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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開發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0-12-03 來源:生態環境部網站

河北省、山西省、內蒙古自治區、遼寧省、吉林省、黑龍江省、江蘇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東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廣西壯族自治區、重慶市、四川省、貴州省、云南省、陜西省、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局)、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發展改革委: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決打贏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深化環境影響評價(以下簡稱環評)“放管服”改革,規范煤炭資源開發環評管理,切實提高效能,推進煤炭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等要求,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規范規劃環評管理

  (一)經批準的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是煤礦項目核準、建設、生產的基本依據。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時,應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理念,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同步組織開展規劃環評工作,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在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管理要求等,結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三線一單”成果,在報告書中明確禁止開發的區域。結合區域生態環境現狀、地表水及地下水資源分布等因素,以及規劃實施與空間管控要求、資源利用總量和效率、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關系,科學預測、分析和評估規劃實施的生態環境影響,提出預防或減輕不良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形成包括規劃草案的環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關于規劃草案布局、規模、開發方式等方面調整建議的環評結論。

  (三)負責編制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在報批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草案前,應將規劃環評文件報送與規劃審批部門同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抄送負責審批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負責審批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印送給相關部門。

  (四)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負責編制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負責編制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修改完善后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及采納落實情況,與礦區總體規劃草案一并報送負責審批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未附送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不予審批。

  負責審批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將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作為礦區總體規劃批準的重要依據,在審批中未采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五)對已批準的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規劃的重大調整,應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修改版),同步開展規劃環評,并按程序報批(審):

  1.礦區主要邊界調整導致規劃面積擴大的;

  2.新增井(礦)田的;

  3.原規劃井(礦)田合并或分立時,增加涉及的井(礦)田總規模的;

  4.礦區內已有生產建設煤礦總規模(已建成煤礦和已核準建設煤礦產能之和)超過原礦區規劃總規模的;

  5.單個煤礦建設規模(生產能力)增加幅度超過規劃確定規模30%及以上的;

  6.涉及的自然保護地或生態保護紅線增多且影響明顯的;

  7.開采方式(露天或井工)變化的;

  8.其他規定的情形。

  屬于礦區邊界范圍縮小、礦區內井(礦)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礦)田總規模等規劃非重大調整情形的,應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局部調整方案報原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原規劃審批機關應將同意后的調整方案,抄送原出具規劃環評審查意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六)對于有重大生態環境影響的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負責編制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出具規劃環評審查意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礦區總體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負責編制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并落實改進措施,向有關部門報告。

  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開展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實施評估時,應當將規劃環評落實情況和效果等納入其中。

  (七)未依法進行環評的煤炭礦區總體規劃,不得組織實施;對不符合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要求的項目,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不予核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將與礦區總體規劃及其環評的符合性作為規劃所包含項目環評文件審批的重要依據,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審批其項目環評文件。對符合規劃環評結論和審查意見的建設項目,其建設項目環評文件可依據規劃環評審查意見對區域環境質量現狀、規劃協調性分析等內容適當簡化。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項目環評管理

  (八)符合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和規劃環評的煤炭采選建設項目,應依法編制項目環評文件,在開工建設前取得批復。項目為伴生放射性礦的,還應當根據相關文件要求編制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專篇,與環評文件同步編制、一同報批。項目環評文件經批準后,在設計、建設等過程中發現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變動實施前,主動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煤炭采選建設項目環評文件時,不得違規設置或保留水土保持、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預審等前置條件;涉及生態環境敏感區的,在符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主管部門意見不作為環評審批的前置條件。

  (九)井工開采地表沉陷的生態環境影響預測,應充分考慮自然生態條件、沉陷影響形式和程度等制定生態重建與恢復方案,確保與周邊生態環境相協調。露天開采時應優化采排計劃,控制外排土場占地面積,在確保安全生產的前提下,盡快實現內排土。針對排土場平臺、邊坡和采掘場沿幫、最終采掘坑等制定生態重建與恢復方案。制定矸石周轉場地、地面建(構)筑物搬遷跡地等的生態重建與恢復方案。建設單位應嚴格控制采煤活動擾動范圍,按照“邊開采、邊恢復”原則,及時落實各項生態重建與恢復措施,并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存在問題的,建設單位應制定科學、可行的整改計劃并嚴格實施。

  (十)井工開采不得破壞具有供水意義含水層結構、污染地下水水質,保護地下水的供水功能和生態功能,必要時應采取保護性開采技術或其他保護措施減緩對地下水環境的影響。露天開采項目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疏干水量、淺層地下水水位降深及對淺層地下水的疏干影響范圍,減緩露天開采對淺層地下水環境的影響。污水處理設施等所在區域應采取防滲措施。

  (十一)鼓勵對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生產建筑材料、回收礦產品、制取化工產品、筑路、土地復墾等多途徑綜合利用,因地制宜選擇合理的綜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綜合利用率。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優先采用井下充填技術處置煤矸石,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損毀耕地,減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矸石的處置與綜合利用應符合國家及行業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禁止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場(庫),確需建設臨時性堆放場(庫)的,其占地規模應當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則上占地規模按不超過3年儲矸量設計,且必須有后續綜合利用方案。

  提高煤礦瓦斯利用率,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配套建設瓦斯抽采與綜合利用設施,甲烷體積濃度大于等于8%的抽采瓦斯,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應進行綜合利用。鼓勵對甲烷體積濃度在2%(含)至8%的抽采瓦斯以及乏風瓦斯,探索開展綜合利用。確需排放的,應滿足《煤層氣(煤礦瓦斯)排放標準(暫行)》要求。

  (十二)針對礦井水應當考慮主要污染因子及污染影響特點等,通過優化開采范圍和開采方式、采取針對性處理措施等,從源頭減少和有效防治高鹽、酸性、高氟化物、放射性等礦井水。礦井水應優先用于項目建設及生產,并鼓勵多途徑利用多余礦井水。可以利用的礦井水未得到合理、充分利用的,不得開采及使用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作為生產水源,并不得擅自外排。礦井水在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確需外排的,經處理后擬外排的,除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外,其相關水質因子值還應滿足或優于受納水體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對應值,含鹽量不得超過1000毫克/升,且不得影響上下游相關河段水功能需求。安裝在線自動監測系統,相關環境數據向社會公開,與相關部門聯網,接受監督。依法依規做好關閉礦井封井處置,防治老空水等污染。

  (十三)煤炭開采應符合大氣污染防治政策。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內原則上應依法禁止露天開采,其他生態功能極重要區、生態極敏感區以及國家規定的重要區域等應嚴格控制露天開采。加強煤炭開采的揚塵污染防治,對露天開采的采掘場、排土場已形成的臺階進行壓覆及灑水降塵,對預爆區灑水預濕。煤炭、矸石的儲存、裝卸、輸送以及破碎、篩選等產塵環節,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揚塵污染,優先采取封閉措施,廠界無組織排放應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要求;涉及環境敏感區或區域顆粒物超標的,依法采取封閉措施。煤炭企業應針對煤炭運輸的揚塵污染提出封閉運輸、車輛清洗等防治要求,減少對道路沿線的影響;相關企業應規劃建設鐵路專用線、碼頭等,優先采用鐵路、水路等方式運輸煤炭。

  新建、改擴建煤礦應配套煤炭洗選設施,有效提高煤炭產品質量,強化洗選過程污染治理。煤炭開采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廢氣應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鼓勵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優先采用余熱、依托熱源、清潔能源等供熱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確需建設燃煤鍋爐的,應符合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加強矸石山管理和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揚塵、自燃等。

  (十四)煤炭采選企業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或進行排污登記。未取得排污許可證也未進行排污登記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煤炭采選項目還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十五)鼓勵相關部門和企業,開展沉陷區生態恢復技術、露天礦排土場和采掘場生態重建與恢復技術、保水采煤技術、高鹽礦井水處理與利用技術、煤矸石綜合利用技術、低濃度和乏風瓦斯綜合利用技術、關閉煤礦瓦斯監測和綜合利用技術等研究,促進煤炭采選行業綠色發展。持續創新行業環評管理思路,遵循煤炭資源開發與環境影響特點,探索和推進煤炭開采項目環評管理程序和方式改革。

  三、統籌解決好行業突出問題

  (十六)對存在“未批先建”等違法行為的,應嚴格執行《關于進一步加強環境影響評價違法項目責任追究的指導意見》(環辦函〔2015〕389號)的規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對違法行為依法從嚴處理,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1.環評文件未經批準或重大變動未經環評審批建設項目已基本建成或投入運行的;

  2.環評文件未經批準或重大變動未經環評審批在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開工建設的;

  3.環評文件未經批準或重大變動未經環評審批擅自開工建設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或嚴重生態破壞事件的。

  (十七)嚴格落實《關于加強“未批先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環辦環評〔2018〕18號)要求,存在“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的項目,建設單位主動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根據技術評估和審查結論分別作出相應處理:對符合環評審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準決定,并出具審批文件;對存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不予批準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可以依法責令恢復原狀。

  存在“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的項目,在其環評文件中,應對違法建設過程中造成的環境影響及存在的主要環境問題進行分析,提出具體的整改方案,明確責任人、投資來源和完成時限。

  (十八)本通知印發后,因合法生產煤礦生產能力變化導致出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負責編制規劃的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履行規劃和規劃環評手續,相關部門和企業應將規劃環評結論作為項目環評的重要依據。單個煤礦生產能力較原建設項目環評批復增加30%及以上的,應依法重新開展環評;原環評文件設計生產能力增加30%以下的,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未按上述規定完成環評手續的,煤礦不得按照核定變化后的產能組織生產。各級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在環評手續完成后公告煤礦產能變化情況。

  本通知印發前,相關煤礦項目生產能力與環評文件不一致等歷史遺留問題,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部和國家能源局等相關部門另行組織研究解決,推進行業健康持續綠色發展。

  (十九)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的煤炭資源開發相關規劃和項目環評違法情況多發且問題突出的,應主動向省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函告、約談等措施督促有關地方政府和煤炭企業限期整改,涉及違法的依法查處,整改不到位的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疇。

  四、依法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二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煤炭采選規劃、建設、運營環境監督檢查,采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加強執法,嚴格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典型案例進行公開曝光。嚴格落實《關于嚴懲弄虛作假提高環評質量的意見》(環環評〔2020〕48號),壓實主體責任,嚴厲打擊環評弄虛作假行為,加強環評溯源和責任追究。在環評文件復核中,加強生態保護與恢復措施、污染防治措施、煤矸石和瓦斯綜合利用措施等技術校核,發現問題依法查處,并督促相關責任方及時整改。

  (二十一)建設單位應依法依規開展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按照相關要求編制驗收調查報告,并詳細記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執行情況,生態保護與恢復、污染防治措施及投資情況,項目存在的原有生態環境問題及解決措施,并錄入全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信息平臺。編制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專篇的項目,相關情況一并納入驗收。

  (二十二)建設單位在項目投入生產或運營后,按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依法公開并報原環評文件審批部門備案。煤炭采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應重點調查評價生態環境和水環境的實際影響與保護措施的有效性,分析驗證環境影響預測方法的合理性與參數的準確性,修訂預測模型和相關參數,并據此對后續開發的環境影響,提出生態環境保護補救方案和改進措施。建設單位應及時落實好各項補救方案和改進措施,相關情況應納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內容。建設單位應做好停止開采區域生態保護和環境污染治理。

  (二十三)建設單位應按照標準規范要求開展地下水、生態等環境要素長期跟蹤監測,做好井工開采地表沉陷跟蹤觀測工作;為伴生放射性礦的,應重視對輻射環境質量的監測。對具有供水意義淺層地下水存在影響的還應開展導水裂縫帶發育高度監測,如發生導入有供水意義淺層地下水含水層的現象,應及時提出相關補救措施。根據生態變化情況,實施必要的工程優化和生態恢復。

  (二十四)建設單位或生產運營單位應按照《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辦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公開機制方案》《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企業環境輻射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等有關要求,主動公開煤炭采選建設項目環境信息,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按要求做好環評、監督執法等有關工作的信息公開。

  生態環境部

  發展改革委

  能源局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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